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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拒不出具劳动合同解约证明,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收取费用。 |
来信人: | 徐艳霞 |
来信时间: | 2010-08-19 14:11:49 |
内容: |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你现在的解约单位应该为你提供解约证明,并且他们也没有权利向你索要违约金。
我是2010界硕士毕业生,于2009年12月11日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签署高校就业协议书。并于2010年7月1日携报到证到医院报到就职并于当时签署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一年。
当时医院并未予我们新入职任何医护人员一式两份的劳动合同。人事科解释说需要劳动局盖章。
由于我个人原因,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我在试用期内,于2010-08-17提前三日通知医院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0-08-19办理离职手续完毕。
辞职手续办理完毕后,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向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人事科提出出具解约证明的要求。
医院人事科答复:1我们从来不出具任何解约证明,2医院出具解约证明可以,但必须缴纳2000元。
我向医院索要2010-07-01我们签署的劳动合同,医院人事科以各种理由不交付,并以下班为由,不予以办理,当时是2010-08-19上午10点。
因此我提出投诉:
1岳阳市一医院人事科向本人提出缴纳违约金2000元然后出具解约证明的做法是违法的。
2本人因医院不出具解约证明造成改派再就业受到影响,医院是应当担负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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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部门: | 市人社局 |
回复时间: | 2010-09-01 08:39:00 |
回复内容: | 关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拒不出具劳动合同解约证明 暨违反《劳动合同法》收取费用”情况调查的回复 徐艳霞同志: 收到你反映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拒不为你出具劳动合同解约证明,并违反《劳动合同法》收取费用的信访件后,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高度重视,于2010年8月31日派出专职监察员到岳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此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经调查核实,2010年7月,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通过招聘人才的方式录用你进入肾内科临床岗位工作,今年该单位此职位仅录用了你一名医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后院方对你进行了相应的业务培训。你与院方自2010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为期8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见习一年。2010年8月17日,你因个人家庭方面的原因向院方提出辞职报告,2010年8月19日正式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院方也在2010年8月17日当天给你开具了《工作人员离院通知书》,并在医院相关科室的配合下办理了离职的所有手续。应你个人的要求,为便于今后办理就业改派手续,院方在2010年8月20日为你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未收取任何违约费用。 岳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