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证件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1211500********2K
法定代表人:赵**
地址:辽宁省**示范区**街**-*号****
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一案,经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2025年9月1日,举报人举报,电商平台拼多多网店“之乎书籍专营店”所售《维克多新高中英语词汇》为侵权盗版图书,发货地为湖南岳阳,并将图书样本邮寄给执法人员。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到举报后,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从拼多多总部后台调取了“之乎书籍专营店”的经营流水。
2025年9月16日12时10分(以国家授时中心时间为准),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行政执法人员王冬娜(18060021032)、李军(18060021030)对拼多多网店“之乎书籍专营店”进行远程勘验。该店铺的商品均已下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主体为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机关为辽宁省**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核发时间为2024年11月28日。
2025年12月25日,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辽宁省**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出具《关于协助核查<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真伪的函》,2026年1月7日,回函称“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于2024年11月28日获批,2024年12月17日撤销,正本、副本均已收回并作废”。
2026年1月9日,经批准对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案立案调查。
2026年1月12日,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委托章**到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受了调查询问,并对本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026年1月16日,本案经依法定程序调查终结。
经调查,现已查明:
1、“之乎书籍专营店”、“之乎书刊专营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主体: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500********2K,法定代表人:赵**,注册地址:辽宁省**示范区**街**-*号****,成立时间:2024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许可项目:出版物零售;出版物互联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珠宝首饰零售;日用家电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企业当前经营状态为存续。
2、经发证机关辽宁省**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核实,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4 年11 月28 日以告知承诺方式向其申领并获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证书编号:新出发辽字第04****9 号)。后经监管核查,发现该企业不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 规定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规定,已于2024年12月17日依法撤销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其正、副本均已收回并作废。
3、电商平台拼多多总部提供的“之乎书籍专营店”的注册信息及经营流水中显示,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共开设两家网店:“之乎书籍专营店”和“之乎书刊专营店”。自2025年8月13日开设网店至2025年10月23日网店闭店,“之乎书籍专营店”共销售书籍1293册,销售总金额52926.17元,违法所得为21180元,其中,正版图书的销售数量468册,销售金额20739.81元,违法所得为4680元,《维克多新高中英语词汇》销售数量825册,销售金额32186.36元,违法所得为16500元。“之乎书刊专营店”共销售书籍415册,销售总金额18625.18,违法所得为5350元,其中,正版图书的销售数295册,销售金额14382.63,违法所得为2950元,《维克多新高中英语词汇》销售数量120册,销售金额4242.55元,违法所得为2400元。经营流水中显示上述两家网店的实际发货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综上,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经营额达违法所得共计26530元,其中无证销售正版图书的违法所得为7630元,无证销售侵权盗版图书的违法所得为18900元。
以上违规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应用程序远程勘验笔录》1份,截图取证材料3页,远程勘验视频(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举报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
3、章**《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4、赵**、章**身份证复印件1份、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5、辽宁省**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关于<关于协助核查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真伪的函>的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违规经营事实)
6、销售数据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发行侵权出版物的数量);
7、《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书》1份(湘新出鉴[2026]6号)(证明当事人发行的《维克多新高中英语词汇》为盗印出版单位同名图书的非法出版物)。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机关对本案的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经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机关认为:
1、当事人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作废并注销的情况下,继续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网店发行图书,且部分图书经中共湖南省委宣传部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为盗印出版单位同名图书的非法出版物,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违法经营额达71551.35元,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的规定,应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处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当事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遵循“择一重处”的原则,选择罚款数额高的法律规范即《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作为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依据。
3、参照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在相应的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应当在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之间合理划分三个区间,从轻处罚的数额应当介于最低区间范围,一般处罚应当介于中间区间范围,从重处罚应当介于最高区间范围;(二)……”经本机关调查,当事人的违法所得26530元。应属于裁量阶次一般处罚范畴,拟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26530元,并处135000元的罚款。
4、当事人沈阳之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均通过本人生活中使用的手机进行后台操作管理运营,当事人已删除所有电子出版物的销售链接,并无其它从事违法行为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实体,故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从事违规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不需要予以没收。
5、因调取的店铺经营流水中未体现收货人联系方式,故对当事人已售出的非法出版物不予没收。
2026年1月19日,本机关案审委员会进行了集体讨论。鉴于当事人在《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被作废且注销的情况下,仍开设网店发行图书,非法获利较多,且异地办证,逃避监管,主观恶性大,甚至发行的图书中还有大部分为侵权盗版图书,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存在减轻处罚的事由。案审委员会经讨论,认为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并结合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对当事人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6530元,并处13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2026年1月1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书编号:(湘岳)文综罚字〔2026〕F-3号,告知其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截止2026年1月29日,本机关未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等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综上,为制止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并结合文化和旅游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现决定对你做出如下处理: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6530元;
3、处13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湖南省非税收缴管理系统(执收单位名称: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收单位代码:501010)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岳阳市炮台山路49号岳阳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302室
联 系 人:王冬娜
联系电话:0730-8839932
岳阳市文化旅游广电局
2026年1月30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