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令第97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度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预测和计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申报并领取《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凡没有获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市、州、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资质等级要求的注册资金和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不少于资质等级要求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专职技术、经济人员;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省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湖南省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资质年检,并通过媒体公布年检结果,换发或注销资质证书
(一)对于年检不合格的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不改进的,由市、州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的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申请升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资质等级年检前30天内将所需资料报市、州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三)资质等级不得越级升级,执业时间在3年以上方可申请升级。
第八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
(三)按照资质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依法交纳税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个等级。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经营业绩、专业人员、注册资金和内部管理制度等情况核准资质等级。
一级资质经省建设行政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二、三、四级资质经市、州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条 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一级资质机构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有10名以上人员(不包括离退休后的反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取得国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股东须有7人以上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专职人员须占职工总人数的90%以上;
(四)有相应的建筑、土地、造价、土木工程、财务管理等各类高、中级以上职称或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7人;
(五)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六)具有8年以上执业经历(脱钩改制前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下同);
(七)年度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金额在70亿元以上。
第十一条 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二级资质机构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
(二)有7名以上人员取得国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股东须有5人以上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专职人员须占职工总人数的80%以上;
(四)有相应的建筑、土地、造价、土木工程、财务管理等各类高、中级以上职称或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5人;
(五)法定代表人必须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六)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七)年度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金额在50亿元以上。
第十二条 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三级资质机构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有5名以上人员取得国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股东须有3人以上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专职人员须占职工总人数的70%以上;
(四)有相应的建筑、土地、造价、土木工程、财务管理等各类高、中级以上职称或资格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五)法定代表人必须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六)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
(七)年度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金额在30亿元以上。
第十三条 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四级资质机构的条件:
(一)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
(二)有4名以上人员取得国家《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股东须有2人以上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年度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金额在10亿元以上。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一级资质机构可跨省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不受面积、类型和总评估金额的限制。
房地产价格评估二级资质机构可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承担1亿元以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项目。
房地产价格评估三级资质可在其注册的市、州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承担5000万元以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项目。
房地产价格评估四级资质可在其注册的当地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可承担3000万元以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项目。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应当与业务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统计制度、建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按标准收费,开具发票,依法纳税,不得擅自降低收费标准,严禁开展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和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和两个以上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可对有关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证书》遗失,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必须登报声明,并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管理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资质申报,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