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关于印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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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湘工商食字〔2012〕137号

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规范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省局制定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抄送:省食安办、国家工商总局食品司。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行为,切实履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制度》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参照卫生部等六部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和卫生部《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流通环节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质量判定、公布食品抽样检验信息,引导消费,并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抽检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实施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以及快速检测工作,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被抽检单位的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条 抽检工作的实施应当与市场巡查、案件查办、引导经营者自律等工作相结合,充分发挥其监督检查作用,不断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第二章  计划和方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以及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对流通环节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规划、监督、指导、考核全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检工作,并按照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以及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风险通报、食品安全调查与评价结果,编制省本级流通环节的年度食品抽检工作计划,报省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抽检工作,并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和当地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食品抽检计划,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  流通环节食品抽检计划包括定期抽检计划和快速检测计划。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明确抽检的目的、抽检场所、抽检食品种类、抽检时间安排、承检机构、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范围和执业水平进行审查,确定承担本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组织实施抽检的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名录上的食品检验机构作为承检机构,如果确实需要委托名录外食品检验机构承担抽检任务的,应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抽检计划所定的检验品种和检验项目是否在检验机构的资质范围内事项进行审查。确定承检机构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下达《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委托书》,明确需要抽检的食品种类和抽样地点。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当结合承担的抽检任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抽检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检验方法、检验用样品总量(含用样数量和备份用数量)、判定原则、经费、时间等;检验方案经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管关备案后方可实施。

  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留存抽检实施方案,待抽检结束后,核实承检机构是否按实施方案与委托协议的有关条款内容执行抽检任务。

  第三章  抽样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抽检前的调查摸底工作,确定抽样的场所、食品品种、批次等,提高抽检的针对性。

  抽样场所应选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管辖的流通环节食品陈列、仓储等场所,并能反映该类食品在流通环节的质量状况。

  第十四条  食品抽样工作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共同进行,现场抽样的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均不得少于两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着制式服装。抽样时,参与抽检的工作人员应当向被抽检人出具《湖南省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通知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有关事项。

  食品快速检测抽样由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进行。

  案件取证抽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抽样采取随机方式,所抽取食品保质期应能满足检验周期的要求,同一批次食品抽样基数不得少于抽取样品量,抽取样品总量应能满足检验要求;抽样样品一式两份,1份作为检验样品,另1份作为复检备份样品。

  第十六条  现场抽样应填写《××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工作单》,如实记载被抽检人名称、标称食品生产单位名称、样品名称、规格、型号、销售单价、进货量、库存量等,并由被抽检人、承检机构抽样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七条  现场抽样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制作《××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抽样检验工作记录》,准确、客观、完整地记录现场检查所抽样检验食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相关信息,以及其他在抽样过程中监督检查的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承检机构抽样人员、被抽检人共同签字或盖章。

  必须确保《××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抽样检验工作单》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抽样检验工作记录》记录的同一事项必须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抽样样品应当以单品为单位当场封样,承检机构出具封条,加盖承检机构公章,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和被抽检人三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同时应将封样前后样品的外观进行拍照或摄像留存。

  备份样品由被抽检人保存,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承检机构带回保存,或者由抽样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存。备份样品保存方应按照样品的储存条件和保存方法予以保存。

  检验结束后,备份样品由承检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存的,应将合格的备份样品及时退还被抽检人;最终确认为不合格的备份样品,由承检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销毁并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应按进货价格向被抽样人支付检验用样品费用,并要求被抽样人出具由被抽样人签名或盖章的收费凭证。承检机构抽样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也应在收费凭证上签字确认。购买样品费用一并计入检验经费结算。

  备份样品由被抽检人无偿提供。

  第二十条   被抽检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向被抽检人告知拒绝抽样的法律后果和处理措施。如果被抽检人仍拒绝抽样,可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抽样检验工作记录》中进行记录和说明,由见证人签名确认,并依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和经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同意的检验方案规定的检验项目、方法和约定时间完成全部检验工作,不得少检或漏检。未经委托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转包食品抽检任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方法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方法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方法。

  判定依据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采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采用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情况时,必须如实记录,经承检机构的质量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承检机构资质认定标志、承检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承检机构检验专用章、授权签字人签名。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及其检验人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准确,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不实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六条  抽取的样品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检验报告和抽检相关资料报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检结果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在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样品标称的食品生产单位送达《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工作单、检验报告。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抽检人送达《××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

  抽检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附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承检机构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的抽检相关资料包括汇总表、食品抽检分析报告等。

  食品抽检分析报告内容应包括:基本情况、所检项目概念及理由、质量状况综述、不合格项目及原因分析、抽检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判断、措施和建议、消费警示等。

  第五章  复检

  第二十八条  被抽检人或标称的食品生产单位(以下统称“复检申请人”)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送达书》或《食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书面报告呈送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复检申请人可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自行选择复检机构,复检机构必须具有检测复检项目的能力,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选择复检机构应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复检机构应当对复检申请进行审查,对备份样品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抽检结果表明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复检申请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封存的备份样品的;

  (五)备份样品在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六)标称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复检申请人提出复检申请后,组织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果发现复检申请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及时告知复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自接到同意复检的函复之日起5日内向复检机构办理备份样品的移交以及相关的复检手续。逾期未办理有关复检手续,视为放弃复检。

  第三十三条  复检应当针对备份样品进行。备份样品的转送应当在组织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由初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共同,履行交接手续,并确定出具复检结果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人或样品的标称生产单位如对样品的代表性有异议,并且符合重新抽样复检条件的,可申请重新抽样复检。重新抽样复检申请应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结果出具后,复检机构应在5日内通报给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抽检人及其他食品经营者恢复销售该批次食品。  

  第三十六条  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复检费用由初检机构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检验结果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经抽检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组织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被抽检人停止销售不合格食品,对当事人予以立案查处。同时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食品生产者生产的同一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或批次、批号的食品下架退市,并追查食品的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八条  抽检结果依法确定后,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信息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抄告标称的食品生产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通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监管部门。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组织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抽检工作结束后,及时汇总分析检验数据,制作下发《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情况通报》。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上级机关下发的《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情况通报》,依法开展市场清查,并按规定时间上报清查情况。每个季度初报送上个季度的抽检数据报表。

  第四十条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向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标称食品生产单位制发《行政建议书》,责令生产单位提供不合格食品的流向,停止销售并限期召回相关食品。

  第四十一条  对抽检中反映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问题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这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品种加大抽检频次,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管。同时,对生产经营企业实施行政指导。驰名、著名商标食品存在严重问题的,大型商场、连锁经营企业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问题较严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行政指导。

  第四十二条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食品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处理。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三条  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实施抽检的,抽样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检测结果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食品下架退市情况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已立案查处的,要在结案后7日内上报结案信息。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抽检数据,动态分析抽检信息,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卫生部六部局《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发布食品抽检信息。

  公布食品抽检信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抽检人和标称生产者对抽检结果无异议;

  (二)被抽检人和标称生产者在收到检验结果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三)被抽检人或标称生产者提出复检,复检结论仍为不合格;

  (四)属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公布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四十五条  发布的食品抽检信息内容包括:食品名称、被抽检人、标称商标、标称生产单位、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判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及不合格项目的标准值和实测值、消费引导等。

  食品抽检信息未经组织食品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披露。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开的食品抽检信息,应当遵循“谁抽检、谁审查、谁公布、谁负责”的原则,在本机关的门户网站和湖南省红盾信息网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平台统一发布,同时,进行消费提示、警示,开展消费引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行业协会通报抽检信息。

  发布食品抽检信息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对食品抽检结果涉及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必要时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公布可能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也可以组织专家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包括流通环节食品抽检信息在内的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布的食品抽检信息错误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如果属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整改,消除不良影响。

  第七章  其他要求

  第五十一条 参与抽检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不得将抽检食品、抽样时间、检验机构、检验结果等内容向除组织实施检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承检机构以外的单位及人员泄露。

  第五十二条 参与抽检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不得私下接触被抽检单位的相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检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数据或结论的,经查证属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扣除相应的检验费用,不再下达检验任务,并向有关认证部门通报;由于虚假、错误的检验数据或结论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检验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为了确保食品抽检的公平公正,不得采取样品检验合格的不付检验费,不合格的才付检验费。

  承检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抽检人收取费用,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中,可以采用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也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实施快速检测发现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检验,并依据检验结果依法处理。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检验机构未出具检验结果之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基层工商所应将食品抽检和快速检测作为食品安全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内容和手段,将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抽检和快速检测的情况如实记录在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对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经营者加强重点监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