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8-07-02

关于印发《湖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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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政金发〔2011〕11号

各市州金融办:

    现将《湖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各县市区金融办、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主题词:金融 机构 经营许可证 制度 通知

抄报: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抄送: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湖南银监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1年3月17日印发

(共印50份)

湖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7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66号)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颁发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颁发经营许可证:

1.省级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批准新设立的机构(含分支机构);

2.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整顿工作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10〕214号)文件要求,通过规范整顿并验收确认的机构;

3.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时,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机构介绍信(市州金融办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3.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换发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1.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

2.经营许可证遗失或损坏的;

3.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有下列变更的:

(1)机构名称;

(2)注册资本;

(3)业务范围(含经营地域);

(4)公司住所。

4.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1.按省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10〕66号)文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机关的有关批准文件;

2.机构介绍信(市州金融办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3.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旧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提供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省内主流新闻媒体上刊登的“旧证作废”公告)。

5.机构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注销经营许可证:

(一)机构经营许可被撤销的;

(二)机构经营许可被撤回的;

(三)机构解散的;

(四)机构破产的;

(五)机构被撤销的;

(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再延续的;

(七)自愿申请退出市场的;

(八)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机构经营许可被撤销是指:经营许可证审查不合格或机构连续两年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或违法违规经营,情节严重,监管部门责令其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机构。

机构经营许可被撤回是指:发证机关因工作疏忽,导致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四、收缴

机构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应在收到监管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缴回监管部门。逾期不缴回的,监管部门将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收缴。

五、销毁

经营许可证由监管部门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对在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注销缴回的经营许可证,登记造册,进行归档,并在旧证上加盖“作废”章,报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定期销毁。

六、机构编码设置

经营许可证的机构编码实行“终身制”,其编码由汉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共8个字符。

编码第一位为湖南省的简称“湘”。

编码第二位为大写英文字母,分别代表各市州。长沙市为A、株洲市为B、湘潭市为C、衡阳市为D、邵阳市为E、岳阳市为F、张家界市为G、益阳市为H、常德市为J、娄底市为K、郴州市为L、永州市为M、怀化市为N、湘西自治州为U。

编码第三位“0”即为总部机构,“1”即为省内机构的分支机构,“2”即为外省机构在湘设立的分支机构。

编码的后五位数字按照各市州金融办申报办证的机构的先后顺序依次编号。

七、有关公告事项

(一)颁发、换发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遗失的,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省内主流新闻媒体上刊登公告。

(二)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监管部门应在省内主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八、中国银监会《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77号)的有关内容在本制度未涉及的,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本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