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市监处罚〔2025〕4-19 号
当事人:岳阳市岳化加油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MA4L8EWQ1J
住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槠木桥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谭*
身份证号码:43030219******5020
2025年5月1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分别对当事人销售的95号车用汽油及0号车用柴油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6月13日分别出具了:95号车用汽油《检验报告》(№:B2025-02-J401163):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蒸气压(5月1日~10月31日)结果不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标准要求,依据《2025年湖南省车用汽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018-2025),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0号车用柴油《检验报告》(№:B2025-02-J401164):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十六烷值、十六烷值指数、脂肪酸甲酯(体积分数)结果不符合GB 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依据《2025年湖南省车用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HNCCXZ019-2025),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5年6月18日,当事人收到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25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该批次的涉案汽油、柴油已全部销售完。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7月21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由付华明、杨新强承办此案。
经查证:2025年4月28日及29日,当事人从湖南华远石化有限公司分别购进95号车用汽油1.8吨,储存在4号罐内待售,购进价格:8350元/吨(6.01元/升);0号车用柴油3吨,储存在2号罐内待售,购进价格:6840元/吨(5.82元/升)。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95号车用汽油和0号车用柴油时,索要了湖南华远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批发企业备案情况和相关票据。2025年5月15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分别对当事人库存待售的2123升95号车用汽油和库存待售的2826升0号车用柴油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上述被抽油品均不合格。2025年7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当事人已将上述库存待售的2123升95号车用汽油和库存待售的2826升0号车用柴油全部销售完。当事人在五一、端午期间对95号车用汽油和0号车用柴油搞活动进行了促销,分别优惠1.00元/升(汽油)、0.80元/升(柴油),具体情况为95号车用汽油抽样时2123升,购进价格:8350元/吨(6.01元/升),购进金额12759.23元,平时挂牌销售价格是7.50元/升,在五一、端午期间一个月,优惠了1.00元/升,实际销售价格为6.50元/升,实际销售额是13799.5元,获利1040.27元;0号车用柴油抽样时2826升,购进价格:6840元/吨(5.82元/升),购进金额16447.32元,平时挂牌销售价格是6.8元/升,在五一、端午期间一个月,优惠了0.80元/升,实际销售价格为6.00元/升,实际销售额是16956元,获利508.68元。货值金额共计30755.5元,违法所得共计1548.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受托人田志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汽、柴油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的《关于成品油抽检不合格问题的整改报告》《关于从轻处罚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和申请从轻处罚的陈述;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谭灿和受托人田志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谭灿和受托人田志城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委托权限;
5.当事人提交的2025年5月-7月《岳化加油站2025年汽油进销存台账》和《岳化加油站2025年柴油进销存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成品油购销存情况及被抽检汽、柴油已全部售出的事实;
6.当事人提交的汽、柴油《电子发票(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内部油品调拨单》、《供油协议》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汽、柴油的进货来源、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7.抽样时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和当事人油罐液位仪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在五一、端午期间汽、柴油促销和涉案汽、柴油库存情况;
8.当事人提交的湖南华远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检验报告》、《成品油买卖合同》的复印件各1份和成品油批发企业备案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涉案车用汽油时查验了供应商的相关证明文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9.《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10.《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及涉案汽、柴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依法抽样的事实;
11.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95号车用汽油《检验报告》(№:B2025-02-J401163)和0号车用柴油《检验报告》(№:B2025-02-J401164)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汽、柴油不符合标准的事实;
12.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复印件各1份,抽样人员及检验人员的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备法定检验检测资质。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9月23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字〔2025〕4-27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产品质量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和公众身体健康,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能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项裁量基准第1目“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48.95元;
2.处货值金额30755.5元等值的罚款,计30755.5元。
以上两项合计32304.45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湖南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