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市监处罚〔2025〕4-20号
当事人:云溪区阿花与果藏红酒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社会信用代码: 92430603MAEE5YRQX0
经营者:张*飞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镇龙台社区**大道126号
联系电话:1738208***3
2025年5月22日,本局接举报,称云溪区阿花与果藏红酒行在卖酒过程中宣传产品对身体好,有治病效果。隔日我局立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主要销售“阿花与果藏红酒”配制酒,通过会议讲座的形式集中销售,期间向消费者宣传该产品具备治愈静脉曲张、降血压、预防脑梗、心梗、活血排毒等功能功效,核查期间当事人无法提供“阿花与果藏红酒”配制酒具备上述功能功效的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2025年5月29日, 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 当事人成立于2025年3月18日,2025年3月19日,取得“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备案,主要从事“阿花与果藏红酒”配制酒的销售。该产品名称:藏红酒;配料表:白酒(水、高粱、小麦、大米、糯米、玉米)、熟地黄、人参(人工种植,5年以下)、麦冬、玛咖粉、黄芪、肉苁蓉(荒漠)、刺梨、桑葚、大豆肽粉(中国)、耗牛骨髓肽粉、沙棘、藏红花、甜菊、糖苷、蝮蛇、杜仲叶、白芷;含糖量:≤50g/L;产品标准号:GB/T27588-2011;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1070352990;生产日期:见瓶身;储藏条件:密封、阴凉、干燥处贮存;委托商:绵阳新生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绵阳高新区西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受委托商:绵阳市千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绵阳市p城区杨家镇团阳寺村;电话:400-678-0967;产地:四川绵阳;由西南科技大学生物药物研究所研制。
2025年4月27日,当事人从绵阳市新生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阿花与果藏红酒2000瓶(购进价150元/瓶,购进总价18万元)后,利用发鸡蛋,发面条等形式吸引老年消费者到店开展集中式会议营销,过程中穿插讲师讲座、现场宣讲等形式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明示或暗示阿花与果藏红酒具备治愈静脉曲张、降血压、预防脑梗、心梗、活血排毒等功能功效。当事人供述,治愈静脉曲张、降血压、预防脑梗、心梗、活血排毒等功能功效是在网络上杜撰,没有科学依据。该产品属于普通配制酒,不具备上述功能功效,截止案发,当事人共计销售6瓶阿花与果藏红酒,售价1800元,获利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2. 当事人提交的经营者张丛飞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丛飞个人身份信息;
3. 当事人提交的白祖金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信息及授权资格;
4. 当事人提交的合伙人张周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周文个人身份信息;
5. 对白祖金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商品的性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事实;
6. 对张周文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商品的性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事实;
7. 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来源;
8. 当事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产品的事实;
9. 张周文提交的课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利用话术对其商品的性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事实;
10. 硬盘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其商品的性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事实;
11. 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和现场状况,产品信息的情况;
12. 《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9月30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字〔2025〕4-28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的规定,构成了对其商品的性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违法行为不足一月,社会影响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四节第三项裁量基准】第1目“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浏览次数1000次以下或者案涉商品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2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2、处罚款20900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09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湖南银行(收款人:岳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90211222010010001995;开户行:湖南银行岳阳分行财源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