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监不罚〔2025〕4-1号)
来源:岳阳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5-11-17 14:59   浏览量:1   | | | |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市监不罚〔2025〕4-1号


  当事人:岳阳市云溪区快乐起跑线幼儿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03MB1Q704933

  住  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

  身份证号码:43060319******2041

  2025年5月8日,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购进的山药产品进行抽检。2025年6月9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No:4303250513642-S)。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1日,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岳云市监检告字〔2025〕11号)及上述《检验报告》送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7月1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5年5月5日,岳阳市云溪区快乐起跑线幼儿园在岳阳楼区海吉星物流园内的岳阳楼区刘波山药商行购进山药8.5公斤,购进价格6元/公斤,购进货值为51元,当事人在采购山药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建立了食品购进验收记录、索取了食用农产品山药的承诺达标合格证,认为当事人依法全面履行查验义务。2025年5月8日,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当事人幼儿园抽检使用了1.75公斤山药原材料,剩余的6.75公斤山药当事人食堂加工成餐饮食品已全部供餐用完。2025年5月8日,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采购的上述山药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6月11日,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山药原材料已全部用完,当事人食堂使用上述山药加工后的食品未单独计价销售,违法所得金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刘红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山药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免予处罚的报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和申请免予处罚的陈述;

  3.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为事业单位的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刘红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刘红梅的个人身份信息;

  5.当事人提交的《食品购进验收记录》、《快乐起跑线幼儿园食品采购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原材料购进的情况;

  6.当事人提交供货方许登武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抽检产品原材料的进货来源、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7.当事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食品经营的情况;

  8.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和现场状况等情况;

  9.《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1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1份和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依法抽样的事实;

  1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4303250513642-S)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事实;

  1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抽样人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工作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具备法定检验检测资质。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10月13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市监罚告〔2025〕4-19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的山药农产品,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整改,能够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案发后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当事人采购食品时能够按照规定要求,查验供货者的主体经营资格信息,保留了交易凭证,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为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内容如下:

  1.加强食品安全法律学习,提高食品安全责任意识。

  2.严格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索证索票,登记台账。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