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政策解读
来源:湖南住建微信公众号   2022-12-05 08:25   浏览量:1   | | | |

一、制定《若干规定》坚持了哪些原则?

《若干规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四个原则:

一是坚持严的基调。长沙“4.29”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发生后,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对居民自建房安全开展专项整治,彻查隐患,及时解决。我们必须吸取“4.29”事故惨痛教训,必须落实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必须强化制度建设,严防类似事故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别在关键环节上要严格管理,要严控增量,明确城市、县城现状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新建自建房,新建居民自建房一般不得超过三层。居民自建房原依法批准超过三层的,改(扩)建、重建后层数不得超过原依法批准层数。要强化竣工验收,明确规定居民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要压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明确业主的主体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

二是坚持法制统一。目前,国家上位法、相关部委规章对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没有系统性规定,居民自建房管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也涉及到地方政府的责任。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必须坚持科学立法、依法立法,严格遵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和程序。要按属地管理原则,把农村的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的职责压实到乡镇、街道,并赋予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处理职权。依法科学划分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城管、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政府部门的职责。促进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压实乡镇属地责任,强化协同管理,完善安全管理措施,做到既坚持法制统一,又充分展示地方特色。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由于管理滞后、粗放式发展,居民自建房管理长期积累的矛盾已形成系统性安全风险,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存在大量居民自建房。这些居民自建房为了便于出租或经营,违规建设、改扩建比较普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此,《若干规定》明确了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必须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适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必须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明确规定每户居民自建房的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对消费人数和服务人数也作了规定,同时建立了危房处置、安全排查等制度。

四是坚持务实管用。紧紧盯住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痛点和难点问题,始终坚持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聚焦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中的关键环节,按照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规律,设置了居民自建房竣工验收制度、房屋安全责任人制度、房屋安全鉴定制度、安全排查制度、平台监管制度、奖惩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提出的解决方案切合实际,设置的制度比较合理,提升了立法效果,确保立法务实管用。

二、针对“4•29”长沙居民自建房倒塌事故反映的房屋安全鉴定问题,《若干规定》有哪些具体制度安排?

房屋安全鉴定是房屋安全管理的重要技术性支撑,现阶段我国房屋安全鉴定管理还存在立法缺失和体系不完善等问题。为此,《若干规定》建立了相关制度,强化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管理,规范鉴定机构行为,加强与安全排查机制和危房治理机制紧密衔接,推动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是明确了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

房屋安全使用、安全鉴定、危房治理是一系列工作,需要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鉴定机构、管理部门等充分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若干规定》明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强制安全鉴定义务,对于符合四类安全鉴定情形之一、危及公共安全的,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如安全排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房屋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等情形;用于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自建房还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同时,设置法律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

二是明确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若干规定》明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目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已发布了关于房屋安全鉴定的规范性文件,详细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可作为配套文件使用。

三是明确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行为规范。

《若干规定》从鉴定活动、收费行为等角度,规范鉴定机构的行为并要求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设定相应法律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在房屋安全鉴定活动中,违反国家、省有关禁止性规定,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四是明确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危房报告责任。

对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及时送达委托人,并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对有垮塌危险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立即向上述部门报告,以便委托人和有关部门及时知晓,并采取相关应急和解危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近年来,诸多居民自建房倒塌事件均显示倒塌房屋存在擅自加层、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问题。《若干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擅自加层、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这一行为是如何规范的?

结构安全是居民自建房安全的底线,擅自加层、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会使房屋产生倒塌风险,严重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已发生的房屋倒塌事故,基本上是擅自加层,拆除房屋承重墙、梁、柱等承重结构造成的。《若干规定》从多个层面,对擅自加层、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行为进行重点规范:

就个人层面而言

首先是明确责任人,对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进行细分,压实安全责任人的安全责任。其次是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中进行重点突出,将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列为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一条。再次是设计相应法律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排除危险措施的,责令停止使用。

就政府层面而言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居民自建房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排查。通过政府排查,及时发现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并倒逼居民自建房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就社会层面而言

建立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和奖励机制。鼓励公民对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给与奖励。通过社会监督进一步加强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及时遏制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等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供稿人:政策法规处  郑涛)

四、近年来,发生倒塌事故的自建房,很大一部分是饭店、农家乐、旅馆等经营场所,“4·29”望城事件亦不例外。《若干规定》有哪些具体举措,推动我省管理该类自建房?

目前,我省尚有大量自建房用作饭店、旅馆、超市等经营场所。这些房屋,初期是按住房标准建设,其荷载程度、安全防护措施远远低于商用标准,擅自转为商用已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因逐利而进行的违规扩建、加层、装饰装修导致安全风险大大增加,加上该类自建房聚集人数较多,极易引发群死群伤事故。因此,用作经营的自建房是监管的重点,除对所有自建房的一般规定外,《若干规定》对用作经营的自建房还作出如下特别规定:

第一,对用作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自建房的安全鉴定提出明确要求。

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耗费一定的费用和时间,要求所有用作经营的自建房全部进行安全鉴定也无必要。因此,《若干规定》未采取“一刀切”的监管方式,而是区分自建房的经营类型,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要求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二,对用作经营的自建房的消防安全提出明确的要求。

除了因不满足结构安全标准导致房屋倒塌外,因不满足消防安全标准引发重大火灾,也是导致经营性自建房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居民自建房用作经营的应当符合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三,对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的经营业态和人数提出明确要求。

经营性居民自建房安全事故导致众多人员伤亡,与房屋存在多种经营业态、从业人员和消费人员人数无法控制有很大关联。因此,《若干规定》明确,一是每户居民自建房经营业态一般不得超过三种;二是人数应当根据结构安全性、经营安全性、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性以及消防安全性的要求进行严格控制,具体人数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三是居民自建房从事工业生产加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划分是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最关心的问题,《若干规定》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关系到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切身利益,本次立法非常重视使用安全责任划分的问题,《若干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明确。

第一,明确责任主体。

我们在排查整治工作中发现,许多自建房存在“住改商”“商住两用”的情况,导致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同,责任不清。《若干规定》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可以约定由谁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房屋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明确使用责任。

在具体使用责任方面,《若干规定》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以下几点要求:首先,不得擅自加层或者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其次,要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维护和修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发现严重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对于存在明显下沉、裂缝、倾斜、腐蚀,因事故导致受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等情形,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再次,突出用作经营的居民自建房的使用安全责任,对经营业态种类和从业人数、消防安全、工业生产以及从事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居民自建房的安全鉴定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三,明确法律责任。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使用过程中擅自加层或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未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用于人员密集型经营活动的自建房未取得与经营业态要求相符合的安全鉴定合格证或者根据经营业态要求改(扩)建、重建后的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违法行为,《若干规定》均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六、严格按照房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建设,是确保房屋安全的前提,请问《若干规定》对居民自建房的建设安全作出了哪些规定?

从目前发生倒塌事故的自建房来看,基本上都存在建设手续不全、没有专业的设计施工、建设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为此,《若干规定》主要提出如下针对性措施,保障居民自建房建设安全。

第一,严格建设审批监管。

长期以来,居民自建房粗放发展,居民建房手续不全,建设活动未被全面纳入监管,建设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因此,《若干规定》明确,新建、改(扩)建、重建居民自建房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并依法进行建设。同时,要求建立居民自建房综合管理平台,利用平台对居民自建房用地、规划、建设、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此外,还专门设置法律责任,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规范设计、施工活动。

长期以来,居民自建房缺乏专业的设计、施工队伍参与,不仅无法保证建筑质量,还容易诱发安全事故。因此,《若干规定》明确,居民建设自建房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设计图纸,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农村居民建设低层住宅,可以选用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图纸,委托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乡村建筑工匠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和乡村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第三,建立竣工验收制度。

建立竣工验收制度是《若干规定》的一个亮点。竣工验收是把好工程质量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建房工程由施工建设转入使用的标志。如缺乏竣工验收程序,易导致自建房隐藏的质量问题未被及时发现、整改,可能引发严重的安全事故。因此,《若干规定》明确,居民自建房竣工后,业主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七、安全排查是发现风险隐患的重要方式,《若干规定》对安全排查制度作了细致的安排,具体是如何规定的?

安全排查是自建房安全监管闭环的重要抓手,也是本次立法的亮点之一。“4·29”望城事件发生后,省政府专门制定了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及百日攻坚行动方案,在排查整治工作中发现大量有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充分证明了安全排查的重要性。因此,为从源头解决房屋安全隐患,《若干规定》设置了政府安全排查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若干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民自建房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居民自建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二,科学划分各级政府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考核评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长效的居民自建房安全排查、复核和抽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排查。

第三,突出安全排查的重点。

对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学校和医院周边、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重点区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四,注重排查的效果。

排查活动应当吸收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建立排查整治工作台账。通过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提出书面处置意见。发现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八、做好自建房的安全监督管理需要各方联动,形成工作合力,《若干规定》中是如何体现相关内容的?

望城“4·29”事故反映出政府部门职责不清,乡镇、街道“最后一公里”监管难等问题,导致自建房安全监管不到位。因此,《若干规定》建立了“政府领导、部门分工监管、乡镇街道属地管理、村(居)委会协助”的安全监管体制,推动各级各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安全监管工作。

一是明确政府的领导职责。

《若干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房屋安全管理队伍建设。

二是厘清各部门的监管职责。

《若干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消防等自建房重点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清晰划定,同时,明确要求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形成监管合力。

三是压实乡镇、街道属地监管职责。

《若干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负责本辖区内居民自建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居民自建房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开展居民自建房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员、网格化动态管理等制度,及时制止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同时,下沉执法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依法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下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并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房屋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四是发挥村委会、居委会的协助作用。

《若干规定》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民自建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居民自建房安全建设和使用的有关规定纳入村(居)规民约内容,发现违法建设和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