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 “中国文化遗产日”宣传资料之二:法 律 法 规 摘 选

来源:岳阳市文广新局2012-06-29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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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走私文物的;

  ()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文物、国土等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

  在历史文化街区、村镇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其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在考古发掘结束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

  考古发掘结束后,组织发掘工作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物的购销,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的拍卖,由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经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购销、拍卖等商业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利用国有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所获得的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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