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依据名称、文号及条文内容) | 索要单位 | 开具单位 | 事项类型 |
2 | 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 | 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三条 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二)承诺在投入运营前,与起讫地客运站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签订进站协议(农村道路客运班线在乡村一端无客运站的,不作此端的进站承诺);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起讫地、中途停靠地客运站 | 行政许可 |
3 | 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 | 定制客运备案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六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二)与网络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相关证明。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网络平台公司 | 行政确认 |
4 | 投资人、负责人资信证明 |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许可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银行 | 行政许可 |
5 | 对平台公司具备上线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平台公司数据库具备接入市场监管平台条件的情况说明 |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许可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非银行交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 | 行政许可 |
6 | 岳阳市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核发现场勘验表、岳阳市城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审核结果通知书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核发 | 关于印发《岳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岳政办发【2018】8号)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新能源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公里;(四)燃油发动机总功率在80千瓦以上;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岳阳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 | 行政许可 |
7 | 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情况说明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核发 | 关于印发《岳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岳政办发【2018】8号)第十三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五)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794)标准及行业有关车辆配套设施设备的规定;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卫星定位安装企业 | 行政许可 |
8 | 公安部门提供的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材料; |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十一条“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提供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公安部门 | 行政许可 |
9 | 公安机关核查并出具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材料;无暴力犯罪记录的相关证明; |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岳阳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岳政办[2018]8号)第十九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计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公安部门 | 行政许可 |
10 | 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十五条“申请参加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三)申请参加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交通安全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11 | 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8号)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驾驶考试的,还应向其户籍地或者暂住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五)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12 | 工程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
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
13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㈣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设施。 | ||||||
14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15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道)、电缆等设施审批(国省干线公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
16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㈥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17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 ||||||
18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置悬挂非公路标志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
19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
20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公路上设置非交通工程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㈥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21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在法定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拓宽河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 ||||||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 ||||||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 | ||||||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 ||||||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 ||||||
22 | 项目立项批复,或者其他有效批准文件,安全技术评估 |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审批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安全评估。 | 行政许可 |
23 | 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 |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 年 第17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 岳阳市交通运输局 | 具有资质单位 | 行政许可 |
24 | 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证明材料,现场混装作业系统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 申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 | 省工信厅 | 自备 | 行政许可 |
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五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八)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 ||||||
(九)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产品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现场混装作业系统还应当符合《现场混装炸药生产安全管理规程》(WJ9072)的要求。 | ||||||
(十)具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 ||||||
(十一)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 ||||||
(十二)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
(十三)具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的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 ||||||
25 |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劳动保护用品材料 | 结论为“合格”、“安全风险可接受”或者“已具备安全验收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 省工信厅 | 自备 | ||
26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报告 | (十二)具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省工信厅 | 自备(安评机构) | ||
27 | 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 (十三)具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省工信厅 | 自备 | ||
28 | 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省工信厅 | 自备 | ||
29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初审机关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供范本),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 省工信厅 | 自备 | ||
30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单位)、身份证(个人) | 无线电频率指配审批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 申请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书面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 市工信局 | 市场监督 | 行政许可 |
31 | 无线电频率国际、国内协调证明材料 |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射电天文业务的,还应当提供具体的使用地点和有害干扰保护要求;用于开展空间无线电业务的,还应当提供拟使用的空间无线电台、卫星轨道位置、卫星覆盖范围、实际传输链路设计方案和计算等信息,以及关于可用的相关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完成国内协调并开展必要国际协调的证明材料。 无线电频率拟用于开展的无线电业务,依法需要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 市工信局 | 需协调的对象 | 行政许可 | |
32 | 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频率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 市工信局 | 申请人自备或电磁环境测试机构 | 行政许可 | |
33 | 委托(办理)授权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市工信局 | 行政许可申请人法人 | 行政许可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
34 | 无线电频率使用行政许可决定书或频率使用许可证照的复印件 |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市工信局 | 政府部门(工信部、省工信厅,民航总局、广电总局、交通运输部海事部门等及其授权机构) | 行政许可 |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 ||||||
35 | 卫星网络准入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市工信局 | 卫星网络经营管理单位 | 行政许可 | |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 ||||||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 ||||||
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 ||||||
36 | 卫星通信设备入网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 市工信局 | 卫星网络经营管理单位 | 行政许可 | |
37 | 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 市工信局 | 申请人自备或电磁环境测试机构 | 行政许可 | |
38 | 委托(办理)授权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市工信局 | 行政许可申请人法人 | 行政许可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
39 | 卫星网络准入的证明材料 | 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试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余无线电台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市工信局 | 卫星网络经营管理单位 | 其他行政权力 |
(一)有可用的无线电频率; | ||||||
申请设置、使用空间无线电台,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可利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 | ||||||
40 | 卫星通信设备入网的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二)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依法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 市工信局 | 卫星网络经营管理单位 | 其他行政权力 | |
41 | 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五)有能够保证无线电台(站)正常使用的电磁环境,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对依法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台(站)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 市工信局 | 申请人自备或电磁环境测试机构 | 其他行政权力 | |
42 | 委托(办理)授权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 市工信局 | 行政许可申请人法人 | 其他行政权力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
43 | 在工程选址前征求并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意见的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报告 | 处理有害干扰投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建设射电天文台、气象雷达站、卫星测控(导航)站、机场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工程选址前对其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并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进行电磁兼容分析和论证,或者未征求、采纳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的,不得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排除有害干扰的要求。 | 市工信局 | 无线电管理机构 | 其他行政权力 |
44 | 澳门居民身份证 | 居住在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六条 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二)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澳门特区政府 | 行政确认 |
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 | 公安部门 | |||||
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澳门特区政府 | |||||
45 | 双方身份证、户口簿 | 居住在澳门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子女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公安部门、澳门特区政府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证 | 民政局 | |||||
46 | 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 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七条 台湾居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三)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台湾省政府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公安部门 | |||||
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 ||||||
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台湾省政府 | |||||
47 | 双方身份证 | 居住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收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 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台湾省政府、内地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证 | 民政局 | |||||
48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四条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民政部门 | 使领馆 | |
护照 | 各国政府 | |||||
49 | 双方身份证 | 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证 | 民政部门 | |||||
50 | 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 | 居住在香港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五条 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二)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民政部门 | 香港警察署、内地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 | 香港公证处 | |||||
51 | 双方身份证 | 居住在香港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解除子女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香港警察署、内地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证 | 民政部门 | |||||
52 | 护照 |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在内地收养登记 |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护照;(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 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民政部门 | 各国政府 | 行政确认 |
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 使领馆 | |||||
53 | 双方护照或身份证 |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在内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民政部门 | 各国政府和内地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收养登记证 | 民政部门 | |||||
54 | 送养人户口簿和身份证(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 送养人申请送养时,需提供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
民政部门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 | 公安部门 |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 | 生父母双方为送养人申请送养时,需提供的证明 | 残联、医疗卫生部门 | ||||
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 单方送养人申请送养时,需提供的证明 | 计划生育部门 | ||||
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 单方送养人申请送养时,需提供的证明 | 医疗卫生、公安、法院等部门 | ||||
被收养人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 其他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申请送养时,需提供的证明 | 公安、司法、医疗、法院等部门 | ||||
被收养人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 公安、医疗、法院等部门 | |||||
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证明 |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申请送养时,需提供的证明 | 公安部门 | ||||
被送养人残疾证明 | 送养人申请送养时,被收养人是残疾的,需提供的证明 | 医疗卫生部门 | ||||
收养人身份证件 | 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时,需提交的证明 | 公安部门 | ||||
被收养人已经同意收养的通知 | 送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时,需提交的证明 | 民政部门 | ||||
送养人户口簿和身份证(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 公安部门、港澳台相关部门 | |||||
55 | 身份证、户口本 | 港澳婚姻登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制定的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第五条和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 市民政局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离婚证或判决书 | 婚姻登记机构、法院 | |||||
通行证原件 | 公安部门 | |||||
声明书 | 香港律师楼 | |||||
民事登记局的婚姻记录 | 澳门民事登记局 | |||||
56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建设乡镇集中治丧场所(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治丧场所选址、设施建设、用地性质等应符合《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7】39号)文件规定 | 市民政局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许可 |
发改部门 | ||||||
建设(规划)部门 | ||||||
自然资源部门 | ||||||
林业部门 | ||||||
生态环境部门 | ||||||
57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建设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骨灰安放设施布局、建设标准等应符合《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7】39号)文件规定 | 市民政局 | 市、区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发改部门 | ||||||
建设(规划)部门 | ||||||
自然资源部门 | ||||||
林业部门 | ||||||
生态环境部门 | ||||||
58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经营性公墓筹建审核(平江县除外)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公墓建设标准和其他要求等应符合《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17】39号)文件规定。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所应具备的条件:(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的规划;(二)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要求;(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和殡葬专用车辆;(四)有从事管理服务的机构和人员。 | 市民政局 | 本级政府 | 行政许可 |
市、县民政局 | ||||||
发改部门 | ||||||
建设(规划)部门 | ||||||
自然资源部门 | ||||||
林业部门 | ||||||
生态环境部门 | ||||||
59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具体建设规模参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建标181-2017),殡仪馆建筑设计应符合《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JGJ124-99)要求 | 市民政局 | 市、区民政局 | 行政许可 |
发改部门 | ||||||
建设(规划)部门 | ||||||
自然资源部门 | ||||||
林业部门 | ||||||
生态环境部门 | ||||||
60 | 符合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要求的证明 |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的县(市、区)应当建立火化殡仪馆。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 市民政局 | 乡镇人民政府 | 行政许可 |
(湘民发【2017】39号)文件规定:二、申请报告里需体现:1、申请建设地村(镇、乡)人口、土地基本情况;2、申请建设地拟建公墓原土地性质、用途;3、项目可行性报告;4、建设资金来源说明;5、公墓管理机构。 | 发改部门 | |||||
需提供的相关附件材料:1、公墓建设规划方案(含绿化比率);2、村民委员会决议;3、土地证明材料或用地协议或村(镇、乡)用地决议;4、拟建墓地原土地地形、地貌图;5、公墓管理制度(包括管理主体;安葬要求;财务管理;墓地、墓穴、墓材的使用标准及收费方式等)。 | 建设(规划)部门 | |||||
四、墓区建设标准和资金来源等应符合《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县级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等5个办法的通知》 | 自然资源部门 | |||||
林业部门 | ||||||
生态环境部门 | ||||||
61 | 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证明 | 印刷业经营者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 | 1.《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 市新闻出版局 | 国土房产部门 | 行政许可 |
62 | 《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的证明 | 2.新闻出版总署《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 | |||
63 | 经营场所的证明 | 办理《复制经营许可证》 | 《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其中,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500万元;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磁带磁盘复制单位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 市新闻出版局 | 国土房产部门 | 行政许可 |
64 | 资金信用证明 | 金融机构 | ||||
65 | 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证明 | 办理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章 申请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第七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 市新闻出版局 | 国土房产部门 | 行政许可 |
66 | 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从业资格证明 | 办理《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提交申请书及下列材料:(一)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的基本情况及其从业资格证明;(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三)驻地方机构经费来源的证明;(四)驻地方机构工作场所的证明;(五)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地方机构的证明;(六)报纸出版单位出具报纸刊期的证明;(七)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出具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八)中央重点新闻网站出具国家网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证明。 | 市新闻出版局 | 国家新闻出版署 | 行政许可 |
67 | 符合规定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编制或者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证明 | 人事编制部门、人社部门 | ||||
68 | 驻地方机构工作场所的证明 | 国土房产部门 | ||||
69 | 报纸出版单位出具报纸刊期的证明 | 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 | ||||
70 | 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存入证明 | 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 《建筑法》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市住建局 | 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 | 行政许可 |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 ||||||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 ||||||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 ||||||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 ||||||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 ||||||
71 | 行政许可事项人员社会保险承诺书 | 申报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22号)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第二批)的决定》 建法规〔2020〕2号内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社会保险证明申请人不再提交,改为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市住建局 | 建筑业企业 | 行政许可 |
72 | 新建房屋白蚁预防事实证明 | 用于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二条“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 市住建局 | 市白蚁所 | 行政确认 |
73 |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公司住所证明”;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公司住所证明”;第四十七条“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正)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经营场所证明; | 市场监管部门 | 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 | 行政许可 |
74 | 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 市场监管部门 | 合伙人职业资格证明发放部门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2号 )【2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 ||||||
75 | 学历证明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TSG Z6001-2019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向当向工作所在地或者户籍(户口或者居住证)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资料:(四)学历证明(复印件1份) | 市场监管部门 | 教育机构 | 行政许可 |
76 | 查询人员身份证明、有关公函 | 查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 | 市场监管部门 | 申请查询单位 | 企业档案信息查询 |
77 | 验资报告 | 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 教育行政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78 | 消防证明 | 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二、明确设置标准(四)各地标准必须达到以下基本要求。场所条件方面,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 | 教育行政部门 | 住建局或辖区派出所 | 行政许可 |
79 | 财务清算报告 |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 教育行政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80 | 财务清算报告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 教育行政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81 | 财务清算报告 | 民办学校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 教育行政部门 | 会计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82 | 体格检查证明 | 高中(中职)教师资格认定 | 《教师资格条例》( 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五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 教育行政部门 | 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 行政许可 |
83 |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合格证 | 申请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五条:申请授予或晋升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的人员,应当向开展志愿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或委托的组织提交下列材料: ……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合格证书……; | 体育行政部门 | 岳阳市教育体育局 | 行政确认 |
84 | 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 |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 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 气象部门 | 防雷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施工企业 | 行政许可 |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第37 号令)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 ||||||
(一)《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附表 6); | ||||||
(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图纸等技术资料; | ||||||
(三)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装记录。 | ||||||
85 | 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 |||||
86 | 变更材料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视不同情况区别提供 | 行政确认 |
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 |||||
87 | 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 集体土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土地所在地村委会 | 行政确认 |
转移登记 | ||||||
88 | 土地灭失的材料 | 集体土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确认 |
注销登记 | ||||||
89 | 完税凭证 | 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转移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市税务局 | 行政确认 |
90 | 规划材料 | 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许可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第四十五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 |||||
91 | 竣工验收材料 | 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住建部门 | 行政许可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
92 | 房地产调查或测绘报告 | 国有建设用地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市自然资源局 | 行政确认 |
93 | 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继承)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公证部门 | 行政确认 |
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 公安部门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继承)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8.6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民政部门 | ||||
1.8.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 | 人民法院 | |||||
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 | 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 | |||||
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 ||||||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 ||||||
94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 | 行政许可 |
95 | 身份证明 |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2.6.2 | 市不动产产权交易中心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96 | 身份证明 |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2.6.2 | 市不动产产权交易中心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97 | 征收补偿安置证明 | 建设用地供地审查出让供地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 权益科 | 征收安置部门、被征收单位 | 行政许可 |
划拨供地 | (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 |||||
98 |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持军队、武装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期满换证、转籍、超龄换证、降证、审验、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 驾考中心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又上医疗机构;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 | 行政许可 |
99 | 学籍证明 |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二十条 | 驾考中心 | 驾培学校 | 行政许可 |
100 | 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 持军队、武装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二十一条 | 驾考中心 | 军队、武装部队 | 行政许可 |
101 | 中文翻译文本 |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二十二条 | 驾考中心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102 | 延期事由证明 | 申请延期办理驾驶证期满换证、审验、提交身体要件证明 |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七十三条 | 驾考中心 | 武装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103 | 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 | 有吸毒史者申领驾驶证 | 《关于加强吸食毒品驾驶机动车问题防范和治理工作的通知》(公禁毒传发[2012]130号)、《公安部关于加强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2]35号)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 | 驾考中心 | 公安禁毒部门或者派出所 | 行政许可 |
104 | 机动车来历证明 | 机动车注册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四十六条 | 车管所 | 经销商、海关、法院 | 行政许可 |
105 | 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 | 机动车注册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 | 车管所 | 税务部门 | 行政许可 |
106 | 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校车标牌核发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 车管所 | 机动车检测部门 | 行政许可 |
107 | 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 | 两人以上共同所有机动车变更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四条 | 车管所 | 公证部门 | 行政许可 |
108 | 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 | 机动车转移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 | 车管所 | 所有权转移相关方 | 行政许可 |
109 | 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 | 机动车转移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 | 车管所 | 海关 | 行政许可 |
110 | 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或者行驶证的《协助执行通行书》或者证明 | 机动车转移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一条 | 车管所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 | 行政许可 |
111 | 机动车灭失证明 | 注销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九条 | 车管所 | 居委会或派出所 | 行政许可 |
112 | 机动车出境证明 | 注销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九条 | 车管所 | 海关 | 行政许可 |
113 | 退车证明 | 注销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十九条 | 车管所 | 机动车制造厂或经销商 | 行政许可 |
114 | 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 注销登记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条 | 车管所 | 机动车回收企业 | 行政许可 |
115 | 校车使用许可证 | 校车标牌核发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 | 车管所 | 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行政许可 |
116 | 校车运行方案 | 校车标牌核发 |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五条 | 车管所 | 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行政许可 |
117 | 居住证或暂住登记凭证 | 异地人员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公交管[2016]136号第五十四条)、湖南省总队《关于异地人员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有关问题通知》[2017]53号 | 车管所 | 派出所 | 行政许可 |
118 | 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 | 普通护照核发或变更、加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行政许可 |
1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外国护照、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六条。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行政许可 |
120 | 申请前往台湾、港澳的相应证明材料 |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港澳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六条。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 | ||||||
121 | 申请前往大陆的相关证明材料 | 台湾、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
122 | 申请前往港澳台定居的相关证明材料 | 台湾、港澳居民定居证核发 |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七条。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 行政许可 |
《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五条。 | ||||||
123 | 房产证、不动产权属证书、公房租赁使用凭证 | 申请立户、分户、迁入落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五条、第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自然资源、房管部门 | 行政确认 |
124 | 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房屋使用权判决书、公证书、居委会经常居住情况证明 | 申请分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 派出所 | 民政部门、房管部门、居委会 | 行政确认 |
125 | 出生医学证明、亲子鉴定证明 | 申请出生登记、迁入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医院或妇幼保健部门、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行政确认 |
126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非正常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 申请死亡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 | 派出所 | 医院、公安、司法部门、人民法院出具的 | 行政确认 |
127 | 结婚证、离婚证 | 申请夫妻投靠、回原籍落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民政部门 | 行政确认 |
128 | 工作调动、录用批准通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 申请迁入落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县级以上人国资部门或垂直管理部门 | 行政确认 |
129 | 营业执照 | 申请迁入落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确认 |
130 | 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中、高级职(执)业资格 | 申请迁入落户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人社部门 | 行政确认 |
131 | 县级以上先进个人(含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优秀农民工等) | 申请迁入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同级政府部门 | 行政确认 |
132 | 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证明 | 申请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十七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 | 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 行政确认 |
133 | 父母子女关系公证书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或能够反映父母子女关系的法院判决书或亲子鉴定证明 | 申请迁入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公证部门、当事人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组织人事部门、法院、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 | 行政确认 |
134 | 毕业证或者肄业证明 | 申请迁入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教育部门 | 行政确认 |
135 | 毕业证和就业报到证或毕业证和合法稳定就业凭证 | 申请迁出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 十条 | 派出所 | 教育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 行政确认 |
136 |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 军人退役申请迁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 |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 行政确认 |
137 | 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 申请变更性别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 | 国内三级医院 | 行政确认 |
司法部门 | ||||||
138 | 学历证、结婚证、离婚证、医院证明 | 辅项信息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 | 派出所 | 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医院 | 行政确认 |
139 | 收养登记证或事实收养公证书 | 户口补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 | 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 | 民政部门、公证机构 | 行政确认 |
140 | 病情证明材料 | 台湾、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章第六条:因身患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又上医疗机构;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 | 行政许可 |
《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换发补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章第八条 | ||||||
141 | 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 |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 《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七条第五款:核查申请人住宿登记情况。对无住宿登记记录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住宿登记后申办台胞证。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安派出所 | 行政许可 |
142 | 身份信息变更证明 | 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核发及签注 | 《港澳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换发补发管理工作规范》第二章第九条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澳门特别行政身份证明局 | 行政许可 |
143 | 亲属关系公证证明 |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 《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证处 | 行政许可 |
144 | 健康证明 |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 《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 | 行政许可 |
145 | 保证赡养证明 |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 《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公证处 | 行政许可 |
146 | 工资或领取退休金证明 | 台湾居民定居证核发 | 《公安部关于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许可 |
147 | 《爆破企业承担爆破资格等级认证书》 | 申请爆破作业项目审批 |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 | 危爆物品管理大队 | 省公安厅 | 行政许可 |
148 | 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 | 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基层基础管理大队 | 工商局(营业执照)、文化局(文化经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149 | 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 申请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 基层基础管理大队 | 公安部门或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 | 行政许可 |
150 | 活动负责人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证明和无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劳教的证明 | 集会游行示威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 公共秩序管理大队 | 公安部门或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 | 行政许可 |
151 | 有效身份证件 | 申请保安员证 |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64号令)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 | 内保业务指导大队 | 公安部门或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 | 行政许可 |
152 | 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 申请保安员证 | 内保业务指导大队 | 县级以上医院 | 行政许可 | |
153 | 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 申请保安员证 | 内保业务指导大队 | 教育局或就读学校 | 行政许可 | |
154 | 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 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及许可延期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市应急管理局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第一款第(二)项: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 ||||||
155 | 选址布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布局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市应急管理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行政许可 | |
第一款第(二)项: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 ||||||
156 | 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一款第(五)项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157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第一款第(六)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
158 |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
第一款第(八)项: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 ||||||
159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市应急管理局 | 有相应资质的评价公司 | 行政许可 | |
第一款第(九)项: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 ||||||
160 |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变更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第(二)项: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161 | 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第(三)项: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 复制件; | ||||||
162 | 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许可 | |
163 | 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及许可延期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三)项: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 | 行政许可 |
164 |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四)项: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不动产登记部门、产权所有人 | 行政许可 | |
165 | 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五)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
166 |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表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第(六)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167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第(二)项: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教育部门、人社部门 | 行政许可 | |
168 | 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169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第(三)项:安全评价报告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许可 | |
170 |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171 |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行政许可 | |
172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许可 | |
173 |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办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及许可延期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二)项: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174 |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三)项: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行政许可 | |
175 |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七)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176 |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八)项: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177 | 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或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第(十)项: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社部门、保险公司 | 行政许可 | |
178 | 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第(十三)项: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住建部门 | 行政许可 | |
179 | 足额提取安全费用证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 市应急管理局 | 申请单位 | 行政许可 | |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 ||||||
180 | 安全评价报告 | 1、《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许可 | |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 ||||||
181 |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 办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 1.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第(三)项: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182 | 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第(三)项: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行政许可 | |
183 | 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2.《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变更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184 |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名称核准文件 | 办理烟花鞭炮经营(批发)许可及许可延期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185 |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表 | 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版)第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186 | 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187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
市应急管理局 | 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 行政许可 | |
188 | 安全评价报告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六)项: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许可 | |
189 |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八)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交通运输部门 | 行政许可 | |
190 |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名称核准文件 | 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变更; |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191 | 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192 | 体检证明 | 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医疗机构 | 行政许可 |
193 | 学历证书(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 市应急管理局 | 教育部门 | 行政许可 | ||
194 | 健康证明 | 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第(一)项: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
市应急管理局 | 医疗机构 | 行政许可 |
195 |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申请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金属冶炼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196 | 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 | 行政许可 | |
197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
市应急管理局 | 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 | 行政许可 | |
198 |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许可 | |
199 | 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 申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许可 |
200 |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发改部门 | 行政许可 | |
201 | 建设项目规划相关文件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 行政许可 | |
202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
203 |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申请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备案、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 ||||||
204 | 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 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延期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205 |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 ||||||
206 | 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人社部门 | 行政许可 | |
207 | 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208 | 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
209 | 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2.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210 | 安全评价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第三十二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项: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
市应急管理局 | 安全评价机构 | 行政许可 | |
211 |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变更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 市应急管理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212 | 主要负责人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 市应急管理局 | 应急管理部门 | 行政许可 | |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 ||||||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 ||||||
213 | 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复印件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2020年第2号令)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拆解经营场地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期10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及房屋租赁证明材料... | 省商务厅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214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复印件,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技术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复印件 |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商务部2020年第2号令)第八条 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质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文件... | 省商务厅 | 生态环境局 | 行政许可 |
215 | 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 | 市商务粮食局 |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216 |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的劳动用工聘用合同和职业资格证书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 | 市商务粮食局 | 粮食承储企业或人事行政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217 | 新建加油站实地勘察报告 |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 《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 市商务粮食局 | 各县市区商务粮食局 | 行政许可 |
218 | 加油站法人任职报告 |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 《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 | 市商务粮食局 | 服务对象 | 行政许可 |
219 | 行政区规划调整或地名变更的证明文件 |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 | 《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 | 市商务粮食局 | 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220 | 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和协议 | 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水行政许可手续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所有权人 | 行政许可 |
(一)申请书; | ||||||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 ||||||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 ||||||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 ||||||
221 | 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和协议 | 办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水行政许可手续 | 1.《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涉及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 | 行政许可 |
2.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 水政资[1995]457号发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3年以上的(含3年) ,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 ||||||
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缴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 ||||||
222 | 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说明和协议 | 办理洪水影响评价(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水行政许可)手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所有权人 | 行政许可 |
2.《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六条 水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报请审批(核准、备案)前,向有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签署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签署机关)提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表;(二)拟报批水工程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三)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四)审查签署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
223 | 易地建设 | 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 人防主管部门 | 建设单位 | 行政许可 |
证明材料 | ||||||
224 |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参保人员申领生育津贴和生育补助金需提交下列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市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生育保险经办部门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行政给付 |
225 | 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证明 |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参保人员申领生育津贴和生育补助金需提交下列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是失业妇女的,提交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受委托代为申领的,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市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 生育保险经办部门 |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 行政给付 |
226 | 经济困 | 申请法律援助 | 《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13条 | 法律援助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行政给付 |
难证明 | ||||||
227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申请专职、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行政许可 |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 ||||||
228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申请专职、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 ||||||
229 | 未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证明 | 申请专职、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条、第十三条 | ||||||
230 | 不存在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情况的证明 | 申请专职、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三条 | ||||||
231 | 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经历及证明 | 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四条 | ||||||
232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原执业机构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五条 | ||||||
233 | 未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立案调查期间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第十五条 | ||||||
234 | 拟变更的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第十六条 | ||||||
235 | 至少有两名合伙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所申请变更合伙人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合伙人执业许可机关 | 行政许可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7号)第七条、第十条 | ||||||
236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专职、兼职律师执业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行政许可 |
237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专职、兼职律师执业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许可 |
238 | 未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专职、兼职律师执业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239 |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 | 兼职律师执业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二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4号)第十二条 | ||||||
240 | 从事法律事务工作2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1年以上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确认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五条 | ||||||
241 | 未因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确认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
242 | 无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确认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
243 | 未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 行政确认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
244 | 未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 | 行政确认 |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
245 | 从事法律事务工作2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1年以上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确认 |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五条 | ||||||
246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行政确认 |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
247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确认 |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第六条 | ||||||
248 | 未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确认 |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 第六条 | ||||||
249 | 未因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确认 |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 第六条 | ||||||
250 | 未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证明 | 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 行政确认 |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司法通〔2018〕131号) 第六条 | ||||||
251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颁发法律援助律师证书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行政确认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一条 | ||||||
252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颁发法律援助律师证书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确认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一条 | ||||||
253 | 未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颁发法律援助律师证书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七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 | 行政确认 |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3号)第二十一条 | ||||||
254 | 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4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
255 | 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原执业机构 | 行政许可 |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34号)第二十条 | ||||||
256 | 设立人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在申请设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设立人执业许可机关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八条、第十九条 | ||||||
257 | 申请人符合《律师法》第19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机关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
258 | 分所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拟任分所负责人人选执业许可机关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 ||||||
259 | 拟变更的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负责人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拟变更的负责人执业许可机关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 ||||||
260 | 合伙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为合伙制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合伙人执业许可机关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 ||||||
261 | 拟变更的合伙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无受到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年的情形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人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拟变更的合伙人执业许可机关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二十八条 | ||||||
262 | 拟变更的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的执业经历,且近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律师事务所分所申请变更负责人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 司法行政部门 | 拟变更分所负责人人选执业许可机关 | 行政许可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42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 ||||||
263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 ||||||
264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 ||||||
265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拟变更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 ||||||
266 | 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 ||||||
267 | 申请人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
268 | 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
269 | 满65周岁的体检健康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 ||||||
270 | 原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证明 |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鉴定人原执业机构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号)第十八条 | ||||||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
271 | 住所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不动产登记机构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
272 | 资金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
273 | 相关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资格、资质认证单位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
274 | 所配置仪器设备所有权凭证 | 司法鉴定机构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发票开具单位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 ||||||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
275 | 学历证书 |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高等院校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 ||||||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
276 | 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行业资格证书 |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职称、资格认证单位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 ||||||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
277 | 满65周岁的体检健康证明 | 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 ||||||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
278 | 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的证明 | 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初审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鉴定机构 | 行政许可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二条 | ||||||
《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湘司发通〔2017〕12号) | ||||||
279 | 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行政许可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 | ||||||
280 | 未曾被开除公职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行政许可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 | ||||||
281 | 未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司法行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 | ||||||
282 | 未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相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社会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十条、第十八条 | ||||||
283 | 具备相应学历学位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高等院校 | 行政许可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 ||||||
284 | 考试当年毕业的自学考试本科学历人员报名时全部单科成绩合格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高等院校 | 行政许可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 ||||||
285 | 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人员,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的证明 | 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及考试合格后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初审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 | 司法行政部门 | 申请人 | 行政许可 |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令第140号)第九条、第十八条 | ||||||
286 | 消防合格证明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 卫生行政部门 | 消防部门 | 行政许可 |
《关于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工作的通知》 | ||||||
287 | 环评合格证明 | 发改社会〔2018〕1147号(一)营利性医疗机构准入跨部门审批基本流程框架。 | 环保部门 | |||
288 | 营业执照证明 | 第一步,工商(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工商登记。 | 市场监管部门 | |||
第二步,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准入管理相关规定,对医疗机构进行设置审批(备案管理)。按规定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在执业登记前提供准入政策咨询。 | ||||||
第三步,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执业登记。消防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验收(备案抽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备案管理),与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并联开展。 | ||||||
289 | 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5至20公顷)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七条(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发改、国土部门核发 | 行政许可 |
290 | 林地确认函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七条(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 县级人民政府 | |||
291 | 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七条(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 政府部门核发 | |||
292 | 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现状调查表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二、建设项目申请材料(三)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提供符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申请人自备 | |||
293 | 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方案(临时用地)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二、建设项目申请材料(四)其他材料1.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提供原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或者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协议,包括恢复面积、恢复措施、时间安排、资金投入等内容。 | 申请人自备 | |||
294 | 符合规划佐证材料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二、建设项目申请材料(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1.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等;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乡村建设项目,按照有关地方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其中,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乡村规划的证明文件。 | 规划部门核发 | |||
295 | 身份证明 |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 | 行政许可 |
296 | 防火措施、生态补偿、植被恢复协议 | 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申请人自备 | |||
297 | 乡镇林业站意见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 乡镇林业站 | |||
298 | 实弹演习批准文件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申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 |||
299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 收购珍贵的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审批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公安等政府部门 | 行政许可 |
300 | 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设施和仪器设备提供者 | |||
301 | 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毕业证学校颁发, 职称证人事部门颁发, 劳动合同申请人自备 | |||
302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换证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公安等政府部门 | 行政许可 |
303 | 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设施和仪器设备提供者 | |||
304 | 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毕业证学校颁发, 职称证人事部门颁发, 劳动合同申请人自备 | |||
305 | 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当提供章程。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市场监管、公安等政府部门 | 行政许可 |
306 | 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 设施和仪器设备提供者 | |||
307 | 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第第七条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 毕业证学校颁发, 职称证人事部门颁发, 劳动合同申请人自备 | |||
308 | 森林资源流转方案 | 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审批(300—500公顷) | 1.《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许可 |
309 | 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九条第一款: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
310 | 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 申请人自备 | ||||
311 |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书面合同 | 申请人自备 | ||||
312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人工繁育许可证》 | 运输、携带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313 | 办理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台账 | 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申请人自备 | |||
314 | 动物检疫证明材料 | 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 政府农业农村部门 | |||
315 | 个人承诺书 | 第二十八条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 申请人自备 | |||
3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
317 |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现场勘验表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1.《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湖 南 省 人 民 政 府 令第306号,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制定移植方案,落实移植、复壮和养护费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方案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2.湖南省林业厅野生动物保护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和相关证件领取的通知》(湘林护便函〔2017〕22 号)三、规范“采集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政许可” 材料的报送为确保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开、公正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减少矛盾纠纷,采集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单位或个人需提交以下资料:(一)权属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报告;(二)权属所有者同意实施采集证明(签字),若权属所有者为村(组)的,村(组)成员均需签字同意,户主可以代表一户家庭签字。(三)采集公示(张贴在村委会等公共场所的照片);(四)因重点工程实施采集的,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复;因科学研究实施采集的,提供研究项目方案和立项证明;因保护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等目的实施采集的,提供村委会证明;(五)《申请采集国家重点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现场勘验表》; (六)采集方案及作业办法,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方法及采集人员技术与组织保障措施等;(七)拟采集的野生植物明细表和照片;(八)申请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市州或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许可 |
318 | 权属所有者同意实施移植证明(签字) | 申请人自备 | ||||
319 | 移植公示 | 申请人自备 | ||||
320 | 因重点工程实施移植的,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复;因科学研究实施移植的,提供研究项目方案和立项证明;因保护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等目的实施移植的,提供村委会证明 | 申请人自备 | ||||
321 | 移植方案及作业办法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湖南省林业厅 湘林资【2016】4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树木移植办法〉的通知》第七条 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工程建设占地、抢险救灾、安全隐患整治等特殊情况确需移植第六条规定的树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许可 |
322 | 拟移植古树名木的照片和明细 | 湖南省林业厅野生动物保护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野生动植物行政许可事项和相关证件领取的通知》湘林护便函〔2017〕22 号三、规范“采集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政许可” 材料的报送为确保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公开、公正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减少矛盾纠纷,采集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野 | 申请人自备 | |||
323 | 有相应的经营资格及林业技术等资质证明 | 生植物的申请单位或个人需提交以下资料:(一)权属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报告;(二)权属所有者同意实施采集证明(签字),若权属所有者为村(组)的,村(组)成员均需签字同意,户主可以代表一户家庭签字。(三)采集公示(张贴在村委会等公共场所的照片);(四)因重点工程实施采集的,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复;因科学研究实施采集的,提供研究项目方案和立项证明;因保护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等目的实施采集的,提供村委会证明;(五)《申请采集国家重点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现场勘验表》; (六)采集方案及作业办法,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方法及采集人员技术与组织保障措施等;(七)拟采集的野生植物明细表和照片;(八)申请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市州或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 毕业证学校颁发, 职称证人事部门颁发 | |||
324 | 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方案 |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许可 |
325 | 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活动日程安排 | 申请人自备 | ||||
326 | 进入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活动人员名单 | 申请人自备 | ||||
327 | 是否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如需采集,提交采集标本的清单 | 申请人自备 | ||||
328 |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活动范围示意图 | 申请人自备 | ||||
329 | 单位证明及活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 单位或公安部门 | ||||
330 | 证明申请人身份的有效文件或材料(如身份证、介绍信、公函) | 国家二级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行政许可 |
331 | 证明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如介绍信、公函、科研或教学计划书、项目批文) | 申请人自备 | ||||
332 | 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采集作业区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培育基地项目立项文件、培植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 | 申请人自备 | ||||
333 | 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提交科研或交流项目立项文件或材料、科研合作协议等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 | 申请人自备 | ||||
334 |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的,提交工程立项文件及工程实施相关背景资料、移植原因、移植方案及移植后管理措施说明 | 申请人自备 | ||||
335 | 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 | 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林业部门 | 行政许可 |
336 | 植物检疫单证(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否检疫合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令第4号)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
337 |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 |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二条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许可 |
338 | 申请人单位或个人财务证明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的技术。 | 金融部门 | |||
339 | 申请驯养繁育的野生动物种源来源证明(包括种群数、亲缘关系),包括引种协议书或意向书、有效批准文件、进出口证明书、收容救护处理文书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 申请人自备 | |||
340 | 个人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
341 | 野生动物救治及饲养人员技术能力证明件 |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策字【1991】6号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须的设施。(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 政府部门 | |||
342 | 具有县以上行政许可部门出具的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资格证明和相应用途的证明文件 | 湖南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年检年审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护【2009】18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动物,是指本省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为保护、研究、教学、科学实验、观赏展览及其他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行政许可 |
343 | 申请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 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发布《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林护【2009】18号)第十二条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一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 ||||
344 | 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的法人资质证明材料 | 省级森林公园设立的审核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拟设立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行政许可 |
345 | 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 | 申请人自备 | |||
346 | 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权属证明材料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
347 | 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照片资料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 | 申请人自备 | |||
348 | 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摄影资料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 | 申请人自备 | |||
349 | 拟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说明材料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拟设立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
350 | 批准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的批复文件 |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核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国务院、省政府 | 行政许可 |
351 | 省级总体规划文本及图件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十八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 | |||
352 | 专家评审意见、会议纪要、专家签字名单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条: 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 林业主管部门 | |||
353 | 总体规划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一是当地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发改、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旅游、文化、环保等部门),可以政府会议纪要形式。二是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可采用公示、公告的方式。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二条: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政府部门 | |||
354 | 拟撤销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的法人资质证明材料 | 省级森林公园撤销的审核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行政许可 | |
355 | 拟撤销省级森林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 申请人自备 | |||
356 | 拟撤销省级森林公园权属证明材料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 不动产登记部门 | |||
357 | 拟撤销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照片资料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 申请人自备 | |||
358 | 拟撤销省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摄影资料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 申请人自备 | |||
359 | 拟撤销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说明材料 |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 申请人自备 | |||
360 | 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 建设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批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七条(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发改、自然资源部门 | |
361 | 县级人民政府确认林地的函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二、建设项目申请材料(二)林地证明材料1.没有权属证书的林地或者政府统一征地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出具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出具林地证明 | 县级人民政府 | 行政许可 | ||
362 | 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第七条(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 政府部门 | |||
363 | 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现状调查表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二、建设项目申请材料(三)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提供符合《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规范》(LY/T2492-2015)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 申请人自备 | |||
364 | 符合规划佐证材料 |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15〕122号)二、建设项目申请材料(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1.审批制、核准制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等;备案制的建设项目,提供备案确认文件。其他批准文件包括,需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乡村建设项目,按照有关地方规定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其中,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乡村规划许可证或者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乡村规划的证明文件。 | 规划部门 | |||
365 | 申请单位提交拟建项目所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文件及批件。(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文本及批复文件)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 ||||
366 | 申请单位提交由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的编制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主要包括:①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分析;②项目的选址比选方案;③项目对风景名胜区的资源生态和景观环境影响评价分析;④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及其他基础资料。) |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内事项许可暂行规定》第八条申请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的,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省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湖南省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申请表;(二)项目选址方案论证报告(包括项目合规性、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分析;项目的选址比选方案;项目初步设计及其他基础资料;项目对风景名胜区资源生态和景观环境影响评价分析;风景名胜区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三)项目用地红线图;(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意见;(五)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或者市(州)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
367 | 申请单位提交拟建项目所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出具的初审报告。(报告中附专家审查意见 |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活动审批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令474号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准。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政府部门 | 行政许可 |
368 | 规划部门提供的审查意见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家令474号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 政府部门 | |||
369 | 拟建机构或设施的规划或工程设计文件 |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核) |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第四条 严格限制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修筑设施的,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区域、面积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不对主要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确保不改变自然生态系统基本特征和结构完整性,最大限度减少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不利影响。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申请人自备 | 行政许可 |
370 |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
37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或修筑设施的文件 | 政府部门 | ||||
372 | 有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拟建机构或设施的意见及建设设施单位达成的保护、管理、补偿等协议;如涉及保护区社区的,还应有与社区签署的补偿、安置等协议,以及协议公证书 | 申请人自备 | ||||
373 | 由具有甲级咨询资质单位编制、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通过的拟建机构或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的评价报告、包括影响及减轻影响、生态恢复措施等 | 申请人自备 | ||||
374 | 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批文件 | 政府部门 | ||||
375 | 医用、药用《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医用、药用协议、“一事一批”及其相关批复 |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省林业局《关于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和补偿处置工作的通知》(湘林护[2020]16号)文件,明确因科研、药用、医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要按照《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报省级林业部门实行“一事一批”。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局委托下放] | 政府部门 | 行政许可 |
376 | 身份证明 | 森林火灾调查评估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377 | 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 申请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第19号令) 第八条 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市人社局 | 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 ||||||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 ||||||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 ||||||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 ||||||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 ||||||
378 | 身份证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原举办者或法人代表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 | 市人社局 | 公安部门 | 行政许可 |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校长(新校长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三)变更校长,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4.新拟任校长或行政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 市人社局 | 公安部门 | 行政许可 | ||
379 | 身份证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新举办者或法人代表身份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 | 市人社局 | 公安部门 | 行政许可 |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80 | 审计报告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法人离任审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函〔2018〕68号)三、进一步规范民办培训机构变更事项的办理(一)凡需变更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拟担任的人选必须为机构董事会成员和股东,符合条件的,提交变更申请报告,并按湘人社发〔2014〕48号文件的规定,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离任审计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因机构法人变化需妥善处理的管理事项方案等材料,经行政审批机关同意,并由行政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认定其符合规定的,由相应行政审批机关核准其按规定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 | 市人社局 | 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381 | 教师资格证明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层次(教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 市人社局 | 教育部门 | 行政许可 |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 ||||||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理论、实习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 ||||||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 ||||||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第三十九条 (六)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增加培训工种(教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 行政许可 | ||||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 ||||||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五)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4.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 ||||||
382 | 学历证书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校长(校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十七条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 | 市人社局 | 教育部门 | 行政许可 |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2.具备良好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和组织管理能力; | ||||||
3.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 ||||||
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 ||||||
5.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附件1: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层次(教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 行政许可 | ||||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 ||||||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理论、实习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 ||||||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 ||||||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第三十九条 (六)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增加培训工种(教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 行政许可 | ||||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 ||||||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五)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4.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 ||||||
383 | 工作经历证明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校长(校长两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 市人社局 | 原工作单位 | 行政许可 |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十七条 (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校长的基本任职条件: | ||||||
4.具有二年以上教育或职业培训工作经历; |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层次(教师两年以上本职业教学经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 行政许可 | ||||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聘任的理论、实习教师应具有教师上岗资格证书,并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 ||||||
(一)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三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技师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三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 | ||||||
(二)承担中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职业资格和两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第三十九条 (六)申请提高培训层次,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增加培训工种(教师两年以上本职业教学经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 行政许可 | ||||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五)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4.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 ||||||
384 | 房屋产权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注册校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 市人社局 | 消防部门 | 行政许可 |
证明 | 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 |||||
385 | 消防安检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注册校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 | 市人社局 | 行政许可 | |
证明 | ||||||
386 | 租赁证或公证材料(租房培训机构提供)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注册校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 市人社局 | 住建部门或公证部门 | 行政许可 |
387 |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证明(租用中小学校舍培训机构提供)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注册校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 (四)变更注册校址,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3.新注册地址的资质证明;自有场地的,须有房屋产权证明和消防安检证明;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租借契约和公证材料、消防安检证明;若租用中小学校舍作为办学场地的,还须有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租用的证明。资产证明须提交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并载明产权。 | 市人社局 | 教育部门 | 行政许可 |
388 | 资产评估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注册校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八条 (四)3.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培训场所(不少于500m2)和设备、设施; 有能满足培训需要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 市人社局 | 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报告 | ||||||
389 | 新购买设施设备发票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提高培训层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五)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3.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 市人社局 | 税务部门 | 行政许可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增加培训工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五)申请增加培训职业(工种),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3.办学设施设备清单及证明文件; | 市人社局 | 税务部门 | 行政许可 | ||
390 | 财产清算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 市人社局 | 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 | 行政许可 |
报告 |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 |||||
391 | 贫困证明 | 贫困家庭子女申请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8〕78号)第四章第十三条:身份证明材料(下同):贫困家庭子女提供街道、乡镇开具的贫困家庭有关证明(样式见附件10);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初高中毕业证复印件;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或学生证复印件。 | 市人社局 | 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 行政许可 |
材料 | ||||||
392 | 营业执照副本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原举办者或法人代表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 | 市人社局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许可 |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 |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新举办者或法人代表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 | 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 | 行政许可 | |||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 ||||||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湖南省促进民办职业培训实施办法(修订)》(湘人社发〔2014〕48号)第三十九条(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组织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和财务清算后,经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变更后的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基本情况及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 ||||||
393 | 毕业证 |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申请就业技能培训补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8〕78号)第四章第十三条:身份证明材料(下同):贫困家庭子女提供街道、乡镇开具的贫困家庭有关证明(样式见附件11);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初高中毕业证复印件;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或学生证复印件。 | 市人社局 | 学校 | 行政给付 |
(学生证) | ||||||
复印件 | ||||||
394 | 户口簿 | 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申请就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五条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8〕78号)第四章第十三条:身份证明材料(下同):贫困家庭子女提供街道、乡镇开具的贫困家庭有关证明(样式见附件12);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复印件;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初高中毕业证复印件;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或学生证复印件。 | 市人社局 | 公安部门 | 行政给付 |
复印件 | ||||||
395 | 毕业证 | 见习补贴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第二十六条: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等。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教育部门 | 行政给付 |
396 | 营业执照 | 见习补贴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第二十六条: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等。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给付 |
397 | 营业执照 | 见习基地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第一条:各地要在认真考察用人单位的工作岗位、工作环境的基础上,将条件合格并有积极性的企事业单位,确定为见习单位。要广泛收集见习单位的见习岗位信息,并定期予以发布。对于有一定规模、各方面条件较好且能持续提供较多见习岗位的见习单位,可以将其确定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并予以挂牌。3.《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工字〔2010〕152号)第二条:拟申报见习基地的单位将申请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出具介绍信)、单位情况简介、见习岗位、见习管理办法、见习工作负责人和见习指导老师简历等资料提交至所在地人才中心。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市场监管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398 | 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 | 见习补贴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第二十六条: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等。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银行 | 行政给付 |
399 |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 见习补贴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第二十六条: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等。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保险公司 | 行政给付 |
400 | 残疾人证明(残疾等级证明、残疾人证等) | 劳动密集型和中小微型企业一次性岗位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四条:其他支出是指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十六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微型企业招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残疾人、低保家庭人员、应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第二十八条:其他补贴按照我省相关规定申领、拨付。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残联 | 行政给付 |
401 | 营业执照 |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企业招用贫困劳动力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劳动密集型和中小微型企业一次性岗位补贴申请、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和中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章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四条:其他支出是指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4.《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十六条:劳动密集型企业和中小微型企业招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中的“4050”人员、残疾人、低保家庭人员、应届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第二十八条:其他补贴按照我省相关规定申领、拨付。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市场监管部门 | 行政给付 |
402 | 申报主体工资发放银行凭证 |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企业招用贫困劳动力社保补贴和岗位补贴、劳动密集型和中小微型企业一次性岗位补贴申请、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和中小微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二十四条: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二十四条: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名单、《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第二十八条:其他补贴按照我省相关规定申领、拨付。4.《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就业扶贫实施意见的具体操作办法>的通知》(湘人社发〔2017〕100号)第二部分:与贫困劳动力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单据明细、以及贫困劳动力12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账(单)。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银行 | 行政给付 |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二十四条: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行政给付 | |||
银行 | ||||||
403 | 身份证 | 失业保险金申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七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一)本人身份证明; | 市失业保险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行政给付 |
失业保险金一次性领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 | 市失业保险服务中心 | 行政给付 | |||
《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实施办法》(长政办发〔2015〕33号)四、允许自主创业的领取失业保险人员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办理时,需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传或提供以下资料:(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 ||||||
技能提升补贴 |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放宽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由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放宽至参保1年以上。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在参保地申请技术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 市失业保险服务中心 | 行政给付 |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 ||||||
《湖南省人力失业保险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实施办法》湘人社发【2017】50号第三条申领材料:在职参保职工申领技能提升补贴,需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 ||||||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 市失业保险服务中心 | 其他行政权力 | |||
404 | 营业执照 | 失业保险金一次性领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 | 市失业保险服务中心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行政给付 |
企业稳岗返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强化稳就业举措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6号)(二)加大减负稳岗力度。加快实施阶段性、有针对性减税降费政策。加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返还标准最高可提至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的100%。 | 市失业保险服务中心 | 其他行政权力 | |||
405 | 《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证书》 | 技能提升补贴 | 《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放宽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将技术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由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放宽至参保1年以上。参保职工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在参保地申请技术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 市失业保险服务中心 | 职业技能鉴定、培训机构 | 行政给付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职工,可申领技能提升补贴:(二)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 ||||||
《湖南省人力失业保险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实施办法》湘人社发【2017】50号第三条申领材料:在职参保职工申领技能提升补贴,需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三)本人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复印件。 | ||||||
406 | 孤儿情况证明(儿童福利证、孤儿情况证明、孤儿入院审批表)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3号)第三条:申请材料应附:高校毕业生所在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银行账户等。3.《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教育厅 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湘人社发〔2013〕64号)第一条:求职创业发放对象:在湘普通高等学校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孤儿、残疾人的毕业生。第三条:其中属于孤儿的高校毕业生附《孤儿证》复印件或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的孤儿情况证明。4.《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孤儿)证明材料。 | 市就业服务 | 民政部门 | 行政给付 |
中心 | ||||||
407 | 残疾人证明、残疾贫困家庭学生的证明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孤儿)证明材料。 | 市就业服务 | 学校 | 行政给付 |
中心 | ||||||
408 | 扶贫手册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第二十六条: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等。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孤儿)证明材料。 | 市就业服务 | 县级及以上扶贫部门 | 行政给付 |
中心 | ||||||
409 | 建档立卡脱贫家庭证明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孤儿)证明材料。 | 市就业服务 | 街道乡镇及以上扶贫部门 | 行政给付 |
中心 | ||||||
410 |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共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3号)第三条:申请材料应附高校毕业生所在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银行账户等。 | 市就业服务 | 街道乡镇及以上民政部门 | 行政给付 |
中心 | ||||||
411 | 助学贷款证明(贷款合同、贷款证明等)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第二十六条: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孤儿)证明材料。 | 市就业服务 | 银行、资助中心 | 行政给付 |
中心 | ||||||
412 | 身份证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共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3号)第三条:申请材料应附高校毕业生所在家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银行账户等。 | 市就业服务 | 公安部门 | 行政给付 |
中心 | ||||||
413 | 毕业证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 市就业服务 | 教育部门 | 行政给付 |
中心 | ||||||
414 | 家庭关系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第二十六条: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等。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孤儿)证明材料。 | 市就业服务 | 街道乡镇及以上公安部门 | 行政给付 |
证明 | 中心 | |||||
415 | 贫困家庭 | 应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第二十六条: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复印件等。3.《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社〔2018〕25号)第二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低保、身有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孤儿)证明材料。 | 市就业服务 | 街道乡镇及以上民政部门 | 行政给付 |
证明 | 中心 | |||||
416 | 部队转业、复员、退伍证明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四条、第七条:提供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即持复员、转业、退役证件的,处于自主创业状态,且自主创业时不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就业的复员转业退役军人。 | 市就业服务 | 部队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17 | 身份证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七条:提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 市就业服务 | 公安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18 | 刑满释放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四条、第七条:提供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刑满释放人员,即持司法部门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的刑满释放人员。 | 市就业服务 | 司法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证明 | 中心 | |||||
419 | 毕业证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四条、第七条:提供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即毕业5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特殊教育院校(含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留学回国学生和服务期满5年以内的大学生村官。普通高校毕业生、技师学院高级工班和预备技师班、特殊教育院校(含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应提供毕业证。 | 市就业服务 | 教育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20 | 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证明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四条、第七条:提供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大学生村官应提供县级及以上组织部门出具的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证明。 | 市就业服务 | 组织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21 | 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四条、第七条:提供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留学回国学生应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 | 市就业服务 | 教育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22 | 异地工作经历证明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四条、第七条:提供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返乡创业农民工,即有转移就业经历并在湖南省内创业的农村劳动力,返乡创业农民工应提供以下转移就业经历证明之一:单位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或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出具转移就业证明等。 | 市就业服务 | 前工作单位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23 | 异地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四条、第七条:提供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返乡创业农民工,即有转移就业经历并在湖南省内创业的农村劳动力,返乡创业农民工应提供以下转移就业经历证明之一:单位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或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出具转移就业证明等。 | 市就业服务 | 人社部门(异地)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24 | 转移就业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四条、第七条:提供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返乡创业农民工,即有转移就业经历并在湖南省内创业的农村劳动力,返乡创业农民工应提供以下转移就业经历证明之一:单位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证明或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出具转移就业证明等。 | 市就业服务 | 人社部门(异地) | 其他行政权力 |
证明 | 中心 | |||||
425 | 近6个月交易清单、交易流水证明或其他能有效证明交易情况的材料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七条:提供人员类别的身份证明,网络商户应提供网店经营(网店实名认证信息、好评率、营业额)截图、近6个月交易清单、交易流水证明或其他能有效证明交易情况的材料,未经省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还需提供《就业创业证》复印件。 | 市就业服务 | 金融部门、第三方支付平台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26 |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第一条:除原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对象(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外,将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纳入支持范围。3.《省级联席会议对财金〔2018〕22号通知部分内容的解读》第一条:新增农村自主创业农民,指自主创业的农民,出具以下材料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户籍户口本、村委会出具户籍属于该村的证明。 | 市就业服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27 | 户籍证明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第一条:除原规定的创业担保贷款对象(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外,将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纳入支持范围。3.《省级联席会议对财金〔2018〕22号通知部分内容的解读》第一条:新增农村自主创业农民,指自主创业的农民,出具以下材料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户籍户口本、村委会出具户籍属于该村的证明。 | 市就业服务 | 公安部门或村委会 | 其他行政权力 |
材料 | 中心 | |||||
428 | 营业执照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七条: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相关的行业准入许可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 市就业服务 | 市场监管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心 | ||||||
429 |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七条:合伙创业的应提供《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或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 | 市就业服务 | 市场监管部门 | 其他行政权力 |
协议 | 中心 | |||||
430 | 贷款记录证明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第八条: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3.《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长银发〔2017〕108号)第七条:已婚的贷款申请人应提供贷款申请人及其配偶的贷款记录证明,其他贷款申请人应提供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户为单位)的贷款记录证明。 | 市就业服务中心 | 中国人民银行 | 其他行政权力 |
431 | 企业营业许可证 |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内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二章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432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民政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
证书 | ||||||
433 | 机关统一信用代码 |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其他行政权力 | ||
434 |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
435 | 法人身份证 |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公安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
436 | 企业内资情况表 | 单位名称变更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二章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填报《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本规程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一)单位名称;(二)单位地址;(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四)单位类型;(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七)开户银行及账号;(八)经营范围;(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437 | 机关事业单位三定方案相关文件 | 单位名称变更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其他行政权力 | |
438 | 准予登记通知书 | 单位注销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人社部发【2012】11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第二章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登记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一)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二)被批准解散、撤销、合并、破产、终止;(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439 | 机关事业单位三定方案相关文件 | 单位注销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注销通知或人民法院判决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二)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有关批准解散、撤销、终止或合并的有关文件;(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 其他行政权力 |
440 | 身份证明 | 工伤认定申请 |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67号)第三章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六)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九)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者设立批准证明。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441 | 医疗诊断证明书 | 工伤认定申请 | 医疗机构 | 行政确认 | ||
442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工伤认定申请 | 职业病鉴定机构 | 行政确认 | ||
443 | 劳动关系 | 工伤认定申请 | 用人单位 | 行政确认 | ||
证明 | ||||||
444 | 住所地证明 | 工伤认定申请 | 居委会或村委会 | 行政确认 | ||
445 | 事故责任认定书 | 工伤认定申请 | 公安部门或交警部门 | 行政确认 | ||
446 | 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证明 | 工伤认定申请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
447 | 死亡证明 | 工伤认定申请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
448 | 户口注销 | 工伤认定申请 | 公安部门或医院 | 行政确认 | ||
证明 | ||||||
449 |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 工伤认定申请 | 民政等相关部门 | 行政确认 | ||
450 | 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 工伤认定申请 | 医疗机构 | 行政确认 | ||
451 | 身份证明 | 老工伤人员资格确认 |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令第267号)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 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国有、集体企业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仍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不包括与原企业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工伤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和已经享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 岳阳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 公安部门 | 行政确认 |
452 | 医疗诊断证明书 | 老工伤人员资格确认 | 医疗机构 | 行政确认 | ||
453 |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 老工伤人员资格确认 | 职业病鉴定机构 | 行政确认 | ||
454 | 劳动关系 | 老工伤人员资格确认 | 用人单位 | 行政确认 | ||
证明 |